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慧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
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 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王佳慧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 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 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㈡沒收方面: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盜取之發熱內搭褲1件、短版連帽上衣2件、休閒長褲素 色款4件、休閒長褲條紋款4件,係其犯罪所得,但被告供稱 上述物品都已丟棄(偵查卷第8頁參照),顯無從沒收,故 按本段首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發熱內搭褲一件、短版連帽上衣二件、休閒長褲素色款四 件、休閒長褲條紋款四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王佳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19時3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UNIQLO TAIPEI全球旗艦店內 ,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發熱內搭褲1
件、短版連帽上衣2件、休閒長褲素色款4件、休閒長褲條紋 款4件(總價值共新臺幣6,490元),拆除上述商品吊牌,並 放入隨身購物袋中,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店長謝孟 潔因店內顧客當場目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謝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佳慧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孟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疑 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商品,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謝孟潔,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