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70號
TPDM,113,簡,67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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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竊之物品 一 無籽冰梅肉一包 二 嗨啾軟糖-青檸口味一條 三 嗨啾軟糖-青芒果口味三條 四 新東陽辣味肉醬二罐 五 草莓薄燒一包 六 奶油曲奇三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5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             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中盛門市內,徒手竊取無籽冰梅肉 一包、嗨啾軟糖-青檸口味一條、嗨啾軟糖-青芒果口味三條 、新東陽辣味肉醬二罐、草莓薄燒一包、奶油曲奇三包(價 值共計新臺幣531元)得手。嗣因前開門市店長許芸芸發覺 有異,調取該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後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許芸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宗憲之自白、㈡告訴人許芸芸之指訴、㈢案發 時、地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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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