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2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當庭改依簡易判決刑如下:
主 文
王家蔚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補充:㈠被告王家蔚於審理中承認犯罪(本院卷113年度易 字第18號卷第28頁參照)。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 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 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 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 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 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 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 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 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 判決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89號
被 告 王家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前,因故與 林垂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糾紛,竟心生 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的狀況下,以台語辱罵林垂興「幹你娘雞掰」及「 開車這樣是三小」等語,足以貶抑林垂興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林垂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垂興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王 家蔚亦坦承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乙語,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