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61號
TPDM,113,簡,66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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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3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3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威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代不詳之人至便 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轉交不詳之人,與一般運送業 者交付之方式迥異,可預見包裹內可能係詐欺他人所得財物 ,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翔(奧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上刊登家庭代工訊息,並向鄭綉蕙佯稱:若要獲得 此工作,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鄭綉蕙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3時4分後某時許,在澎湖縣○○市○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台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麟光門市,李威 靜再依「翔(奧妹)」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9時47分許 ,至麟光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惟李威靜向超商 店員陳述領取號碼後,察覺有異遂放棄領取,而未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嗣李威靜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鄭綉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李威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2 至13、22、69至71頁,本院易卷第104至10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綉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9至30頁)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53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扣案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至49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向超商店員陳述領取包裹之號碼,即開始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財事實,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翔(奧妹)」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綽號 「施心嫻」之人(應更正為LINE暱稱「翔(奧妹)」之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明知翔(奧妹)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不法份子,自無從認定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具有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 有金融卡之包裹,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娛樂業、無需扶養 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簡卷第11頁),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與「翔(奧妹)」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簡卷第11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70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此部分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包裹 1個 2 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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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