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臺 北市文山木柵路1段與光輝路交叉路口」,應更正記載為「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光輝路交岔路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毓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淑錦 駕駛車輛時對其按鳴喇叭,竟以手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 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 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6號 卷第9至1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33號
被 告 陳毓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真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文山木柵路1段與光輝路交 叉路口,因不滿黃淑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對 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黃淑錦舉出左手比中指,足以貶損黃 淑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淑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錦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