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玉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玉珍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 擷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多次以徒手、腳踹等方式分別攻擊告訴人朱霈慈、葉采 緁、譚卓峰(下統稱告訴人等),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 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傷害告訴人等之動機及目的,應 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 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傷害罪。(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及(二)所示之手段分別傷害告訴人等及侵害告 訴人譚卓峰名譽之行為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譚 卓峰名譽受侵害之程度等情,顯見被告對自我情緒管控及法 治觀念均屬不佳,毫不尊重他人,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諒解之 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51號
被 告 簡玉珍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居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霈慈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采緁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珍、朱霈慈、葉采緁、林家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6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SING GO聚唱」消費,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怨懟,並為下列犯行: ㈠簡玉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朱霈慈、葉采緁、林家齊 共同基於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簡玉珍徒手、腳踹及拉扯頭髮等 方式毆打朱霈慈、葉采緁,致朱霈慈受有雙側上臂擦傷、左 側前胸壁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致葉采緁受有頭部傷害; 朱霈慈、葉采緁、林家齊亦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簡玉珍, 致簡玉珍受有手部挫傷、右腳挫傷、後腦挫傷等傷害;簡玉 珍不滿「SING GO聚唱」安全管理人員即譚卓峰在場勸架, 竟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譚卓峰,致譚卓峰受有兩側上肢、 右上背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朱霈慈、葉采緁、林家齊 在公共場所聚集,以上開不法手段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㈡簡玉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 場所,辱罵譚卓峰「懶覺安管」等言詞,足以貶損譚卓峰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嗣經警據報趕赴案發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卓峰、簡玉珍、朱霈慈、葉采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玉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簡玉珍與被告葉采緁、朱霈慈、林家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腳踹及拉扯頭髮等方式毆打被告葉采緁、朱霈慈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譚卓峰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朱霈慈、葉采緁、林家齊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被告簡玉珍,致被告簡玉珍受有手部挫傷、右腳挫傷、後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朱霈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朱霈慈、葉采緁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被告簡玉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腳踹及拉扯頭髮等方式毆打被告朱霈慈、葉采緁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譚卓峰之事實。 3 被告葉采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朱霈慈、葉采緁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被告簡玉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腳踹及拉扯頭髮等方式毆打被告朱霈慈、葉采緁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譚卓峰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簡玉珍辱罵告訴人譚卓峰「懶覺安管」之事實。 4 被告林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林家齊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被告簡玉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朱霈慈、葉采緁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被告簡玉珍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腳踹及拉扯頭髮等方式毆打被告朱霈慈、葉采緁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譚卓峰之事實。 5 告訴人譚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被告簡玉珍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譚卓峰及辱罵告訴人譚卓峰「懶覺安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簡玉珍及朱霈慈、葉采緁徒手互毆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林家齊以腳踹方式毆打被告簡玉珍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簡玉珍、朱霈慈、葉采緁、林家齊於上開時間,至「SING GO聚唱」消費,並發生衝突之事實。 7 公祥診所診証字第1110700132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譚卓峰受有兩側上肢、右上背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9日乙種診斷書 證明被告朱霈慈受有雙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9 蒐證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就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簡玉珍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朱霈慈、葉采緁、林家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所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就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簡玉 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簡玉 珍所為傷害、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簡玉珍涉有刑法第150第2項第2款之加 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被告簡玉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 訴人葉采緁、朱霈慈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伊與一群不認識的人在包廂叫囂、 罵髒話,就起了口角爭執,告訴人朱霈慈、葉采緁及被告林 家齊有打伊,伊也有抓頭髮、徒手及腳踹攻擊傷害對方,但 無妨害秩序犯意等語。經查,依現場監視器拍攝內容所示, 被告簡玉珍僅係單獨攻擊傷害告訴人朱霈慈、葉采緁及被告 林家齊,未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核與加重妨害 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仍難以加重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被告簡玉珍之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