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琦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琦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章琦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竊取告訴人鄭麗美管領之三多大豆卵磷脂顆粒、三多啤酒 酵母粉,與竊取告訴人簡智宏管領之烤鯖魚2盒等行為,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認被告上開2行為構成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係於不同櫃 位竊取上開物品,且該等物品之管領權人亦不相同,此觀贓 物認領保管單即明(見偵卷第37至39頁),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自難認為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罰金、 拘役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三多大豆卵磷脂顆粒、三多啤酒酵母粉、烤 鯖魚2盒等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46號
被 告 章琦瑛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琦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3日15時40分許起至同日15時44分許止,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遠東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之生鮮超 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三多大豆 卵磷脂顆粒1罐、三多啤酒酵母粉1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740元,已發還),繼之在上址超市附設之中島水產櫃位 ,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烤鯖魚2盒(總價值360元,已發還)
,將上揭商品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店員鄭麗美察覺有異將其攔下,遂通知中島水產課長簡智 宏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麗美、簡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章琦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麗美、簡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超市單品主檔 維護列表2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 係先後竊取告訴人鄭麗美、簡智宏所管領之商品共3項,然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以接續之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鄭麗美、簡智宏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 告竊得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鄭麗 美、簡智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