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西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西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品牌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西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許維昌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 確定之紀錄,顯見其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14號
被 告 彭西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西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 南銀行前),徒手竊取許維昌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腳踏車 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騎乘逃 逸。嗣因許維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西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維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