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79號
TPDM,113,簡,579,202403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達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達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達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再 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說明 不願提出竊盜告訴等情狀,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 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 明確表示不願提出竊盜告訴,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品, 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和告訴人以新臺幣7,500元達 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故依前述法條與裁判意旨,應允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92號
  被   告 郭達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達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上午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景後店」(下稱全家商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精 緻狗食非力牛1盒、精緻狗食-牛肉+肝1盒、西莎餐盒野菜牛 肉1盒及精緻狗食-小羊肉1盒(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96元 )等商品,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全家商店 副店長莊佳琪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全家商店店長蕭聖融委任莊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達河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莊佳琪 之指訴,(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四)和解 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達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莊佳琪達成和解,並賠償7,500 元,告訴代理人並表明不願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有卷內和解 書、112年11月5日調查筆錄等在卷足憑,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