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徒手傷害告訴人黃竑鈞、王 毅傑(下合稱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認告訴人2人對其叫囂 而心生不滿肇生本案傷害犯意,且傷害告訴人2人之時地甚 為接近,復均為徒手毆打,可認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係基於 同一犯罪動機而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接續為本案傷害行為, 於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接續以數個舉動傷害告訴人2人之 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傷害、 恐嚇之犯行,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8號
被 告 吳庭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瑋與黃竑鈞、王毅傑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凌 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旁Ubike站,吳庭瑋認為黃 竑鈞、王毅傑對其叫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上 前毆打黃竑鈞、王毅傑二人,導致黃竑鈞受有頭枕部血腫之 傷害,王毅傑亦受有下巴瘀傷、疑似左下頷骨骨裂等傷害, 吳庭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如果有帶東西的話,今天 就不是這樣」之加害黃竑鈞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 恐嚇黃竑鈞,使黃竑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竑 鈞、王毅傑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竑鈞、王毅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庭瑋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竑鈞、王毅傑之指訴。
(三)證人周庭弘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竑鈞、王毅傑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