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49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3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3號),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佳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佳銘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3段OOO巷O弄路口,見曾俊翔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拾起路旁石塊破壞該 車副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碎裂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曾俊翔,並藉此進入車內竊取曾俊翔所有置放於該 車副駕駛座之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至 路旁巷弄內檢視其行竊所得。嗣因沐霆威在旁目擊上開過程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佳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曾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目擊民眾沐霆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四)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之毀損罪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被告持路旁石塊敲破車窗之犯罪事實,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已於113年1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 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於同年月19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 第1133000709號函將告訴人上開告訴筆錄補送本院,有上 開函文及筆錄在卷足佐(見易字卷第73、77-78頁),復
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見易字卷第193-19 4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予以審 理。
(二)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毀損該車副駕駛座車窗以遂行其竊 盜犯行,上揭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 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三)累犯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75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2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 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開①至 ④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4年6月確定,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同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 執行完畢日期,復請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核 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 犯者均為竊盜、毀損等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足見 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正當途徑獲取,任意毀損 車窗並竊取告訴人置放於車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 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其有竊取零錢700元之犯行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有母親及姪 孫須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95頁),參以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 佳,暨其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以石塊破壞車窗竊 取財物之手段、毀損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現金其中700元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發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現金3,136元(3,836元-700元=3,136元),因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範 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