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新臺幣1萬0815元 予被害人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調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被害人於本案遭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財物, 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前揭附表編 號4之財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前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因被告業已給付前揭和解金予被 害人,和解金金額已逾前揭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之價值, 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號
被 告 郭秀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之「 CITY SUPER超市」復興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貨架上之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 945元得手,復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時,為復興門市主任黃至暉所發 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郭秀花攔 下,並加以逮捕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CITY SUPER超市」復興門市店長陳樹銘委請黃至暉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秀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前開所竊取之物品,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已歸還告訴人,雖附表編號1、 2、3所示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815 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 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等同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竊取之商品及單價 總計(新臺幣) 1 112年7月21日12時31分許 JSV德式香腸1包(價值345元) 345元 2 112年9月7日12時51分許 JSV德式香腸2包(價值690元)、六花亭夾心餅乾1盒(價值1,180元) 1,870元 3 112年9月23日12時20分許 NY焦糖夾心餅乾1盒(價值1,420元)、六花亭夾心餅乾1盒(價值1,180元) 2,600元 4 112年10月20日12時58分許 涼麵壽司1盒(價值130元) 130元 合計 4,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