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31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盈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一匙靈洗衣精補充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盈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禾全藥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藥局前方紙箱內待販售 之一匙靈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因店長周裕翔發現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裕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盈蓁於警詢時坦承於上述時點有至該藥局欲購買洗衣 精,但忘記去櫃台結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214號卷【 下稱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印象我經過 該藥局時,有拿洗衣精就離去的事,我也不記得我有去警局 作過筆錄云云(見調院偵卷第20頁)。然查,被告有於上述 時間至「禾全藥局」前,在以紙箱盛裝商品之販售區內翻找 紙箱內商品後,於紙箱內拿取一匙靈補充包1包後即步行離 去,並未持商品進入店內結帳,核與證人周裕翔於警詢之指 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勘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固以忘記結帳、沒有印象有 至藥局、沒印象有作筆錄等詞置辯,惟該等辯解顯與卷內上 述事證明顯不符,足認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 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 辯之犯後態度,事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議和解,惟因告訴人 無意和解,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見調院偵卷第12頁),兼 衡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竊盜 行為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一匙靈洗衣精補充 包1包(價值新臺幣69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