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林克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 為累犯。揆諸前揭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卻於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對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如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可知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自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 必要,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以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考 量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林克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4時4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11月10日14時40分許通知其赴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克宇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