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51號
TPDM,113,簡,45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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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毒抗字第32號駁回抗告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7月4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



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含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淨重0.615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淨重2.1940公克)各1包雖均屬第三級毒品(見士 檢偵卷第35頁),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聯 性,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甲○○於1 12年4月30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經評估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9、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20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32巷前, 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6150公克)、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淨重2.1940公克)各1包。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16770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9、220號不起訴處分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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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