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居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居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周震漢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和平 方式溝通、理性解決,而率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市民 大道高架橋上,公然以不雅手勢羞辱、貶抑告訴人,致告 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自屬可議。惟衡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業商、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迄無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本院卷第 9-11頁)、自陳係因不滿告訴人行車駕駛方式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陳居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居誠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高架橋( 近市民大道與延吉街路段)時,因與周震漢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陳居誠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道路上,將其所駕 駛車輛駛入周震漢車輛前方,並以左手朝周震漢比中指,足 以妨害周震漢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震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居誠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周震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 署詢問筆錄暨勘驗報告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