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3號
TPDM,113,簡,27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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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向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
偵字第462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向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只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現金約新台幣5千 元」應更正為「現金約新台幣3千5百元」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拾獲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 丟棄,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雖坦承拿告訴人遺落皮包 之犯後態度,惟未將拾得物返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參以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記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商及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行為 人之一般情狀;本院亦已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本 院爰斟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拾得 告訴人遺落之皮包1只(價值2,000元),並自承皮包內有現 金3,500元(見偵卷第12頁、第46頁,並無相關證據證明皮 包內確有告訴人所稱達5千元現金),均為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老人卡及健保卡各1張,可經告訴人 掛失而喪失作為證明工具之功能,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遠 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14號
  被   告 徐向項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向項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高鐵臺北站地下一樓東剪票口候車區坐位上,拾得何 國賓所遺置之皮包(內有國民身份證、健保卡、老人卡各1 張、現金約新台幣5千元)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將皮包攜離現場。嗣何國賓於同日晚間搭 乘高鐡未發現車票及皮包,始悉遺置於前揭坐位區,並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國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向項之供述;(二)告訴人何國賓之指 訴;(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畫面8張在卷可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質 之告訴人陳稱:當時已離開坐位區,要搭高鐵才發現車票及 皮包不見等語,已難認本案皮包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之財物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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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