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號
TPDM,113,簡,2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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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審酌被告自稱因繳不出房租,而在巷口竊取被害人王條發口 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600元,所為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 損害業已減輕,另考量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以及被告 之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數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葉銘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37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4日執行 完畢;復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9年12月4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 路13巷口,以推擠王條發並趁機將手伸入王條發口袋之方式 ,徒手竊取王條發口袋內現金新臺幣1萬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王條發發現遭竊,當場追上攔下葉銘祐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條發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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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