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0號
TPDM,113,簡,24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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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傑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呂理傑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觀察勒戒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
  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並於11 1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惟該次假釋付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 :「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語,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簡卷第36頁),是被告 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且現今距被告假釋期滿尚未滿3年, 是被告前開假釋將可能被撤銷,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 已執行論,仍有疑義,是本件無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 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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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