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8號
TPDM,113,簡,17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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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基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家樂福賣場之食品,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商品業由被害人領回 ,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925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張基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3段1號3樓之家樂福新店 店內,徒手竊取家福蜜汁腰果、MAXIM濃郁即溶咖啡、康寶 獨享杯蘑菇湯包、桂冠雲吞、沙瑟密芝麻麵包、原味牛奶棒 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92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 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家樂福新店店安全課人員發現 張基光竊盜商品,上前阻止張基光離去並報警處理,始由警 方查獲之。   
二、案經趙啟宏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基光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告訴人趙啟宏之指訴:被告竊盜之事實。
㈢家樂福新店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行竊後遭發現之經過。 ㈣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警方到場扣得被告行竊所得商品 ,已交由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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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