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39號
TPDM,113,簡,103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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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聖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聖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易聖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於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同一商家如附表所示物品 ,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 已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仍未歸還所竊物品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 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苔肉鬆堡 1個 2 雞蛋沙拉 1個 3 奶酥麵包 1個 4 和風奶油風味雙餡銅鑼燒 1個 5 草莓流心半月燒 1個 6 可口可樂纖維+ 1瓶 7 美粒果柳橙(飲料) 1瓶 8 舒跑運動飲料 1瓶 9 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 1個 10 雀巢奇巧酥脆威化巧克力 1個 11 好時巧酥可可風味金磚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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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