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
),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之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8)日深夜0時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華西街口經 警盤查,扣得吸食器1組,因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承此,是否應予被告觀察、勒戒,則應視 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之3年內有無已經觀察、勒戒之 情事,若本案犯行前3年內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之情事, 檢察官經裁量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至「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曾經或已完成「戒癮治 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 形等同視之,為最高法院目前所採之見解,故縱被告曾受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得視為已曾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併為敘明。
三、經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毒偵卷第16、66頁),且被告之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萬 華-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91、92頁), 其犯行自堪認定。又被告於105年間固曾經觀察、勒戒,但 於施用本案毒品前三年內並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前於 111、112年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治療完畢;現又因另案施用毒品,再經 該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正戒癮治療中, 另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難認上開戒癮治療有其成效, 故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而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