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5號
TPDM,113,易,7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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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選任辯護人 周兆龍律師
李宜庭律師
王永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明宏所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 偵查中代號AW000-H112251之女子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81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30號
  被   告 謝明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明宏前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營運長;AW000-H112251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女) 則為該公司職員。詎雙方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 晚間,共同前往參加客戶尾牙後,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 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招待所續攤,謝明宏竟意 圖性騷擾,在該招待所內,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 女 ,並以手抓揉A 女胸部,及吸吮A 女臉頰。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 行,辯稱:當天是客戶尾 牙,伊跟A 女、曾馨慧黃浩哲都有去,伊在尾牙 已經喝醉了,之後發生何 事,還有去哪裡,伊沒有 什麼印象云云。 2 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公司員工 曾馨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尾牙結束後,其 與A 女、被告、黃浩哲都 有去上址招待所續攤,當 時公司只有其與A 女是女 生,後來被告往A 女所在 的餐桌區移動,被告主動 去靠近A 女靠的很近,並 用手搭住A 女的肩膀,後 來有很多人去拉開被告與 A 女,現場環境很混亂之 事實。 4 證人即○○○○公司員工 黃浩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尾牙結束後,其 與A 女、被告、曾馨慧都 有去上址招待所續攤,後 來A 女有跟其說被告有親 到她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 證明被告於112 年1 月10 日晚間11時20分寄送訊息 予告訴人表示:「今天喝 酒了,所有的事要忘記」 ,且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告 訴人未接來電之事實。 6 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 職場暴力【事件通報/ 申 訴單】、○○○○公司性 騷擾事件調查通知書、人 力資源審議委員會性平工 作會議(112年1 月31日) 會議資料各1 份 證明本案經○○○○公司 調查後,認定被告性騷擾 行為成立,懲處結果為: (1) 性騷擾言語及行為: 懲處大過1 支;(2) 帶領 科員進行續攤:懲處警告 2 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 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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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