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千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千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為與告訴人畢鵬舉(其遭訴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協商租賃問題,而與女友王心恬、仲介人員黃柏惟前 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然因 後續衍生口角,被告於王心恬、黃柏惟及告訴人之配偶、女 兒、女婿、朋友等人均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的傢伙」、「操你媽逼」、「 你他媽的不要臉」等語,而貶損告訴人人格;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揮拳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臉 部挫傷之傷勢。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 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