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1號
TPDM,113,易,4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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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家因與吳俊儒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 市松山區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57分許,公然在兩人下 車理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3段153巷口道路旁,對吳俊儒比出中指,足以貶損吳俊儒之 人格。
二、案經吳俊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呂明家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9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明家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吳俊儒發生行 車糾紛並至路旁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伊當時比的是無名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 區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兩人隨後在臺北 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53巷口道路旁理論等事實,夜據被 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45至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2、47至48頁),首堪認



定為真實。
 ㈡、被告於首揭時、地對吳俊儒比出中指,有下列證據可資認 定: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對告訴人比中 指?)沒有,是比無名指。(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對告 訴人比無名指?有何意義嗎?)沒有什麼意思,伊比無 名指是因為伊很想罵告訴人,但是又怕被告訴人提告, 伊很無言,伊才比無名指。告訴人跟他太太一直說要報 警,要伊不能離開,但是又不報警,伊當然很無言,伊 只能比無名指表示伊的不滿(偵卷第49頁)。是被告自 承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且有以比出手指之舉 動實際展現。
  2、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時手機錄影影像,告訴人多 次質問被告為什麼觸碰告訴人車輛,被告未正面回應僅 表示告訴人若要報警就盡快,其後告訴人再度出言質問 被告為什麼要碰觸告訴人車輛,被告朝告訴人比出豎起 一根手指之動作又迅速放下,整個過程未達1秒。另經 擷取被告朝告訴人比出豎起一根手指舉動前後之畫面, 可辨識被告雙唇緊閉、神情冷峻,其以右手手背朝朝告 訴人,豎起之手指右側(小指方向)旁邊上有一明顯指 節、更往右則有一深色陰影(易字卷第40至42、49至54 頁),可排除被告所豎起之手指為拇指、食指或小指,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 之意思,參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亦深感不滿而藉比出手指之舉動實際展現,已 認定如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堅詞指稱被告對其豎 出之手指為中指(偵卷第12、48頁),堪認被告斯時對 告訴人所展現之手勢為「比中指」無疑。
  3、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豎起之手指為無名指,惟單獨「比無 名指」此一手勢並無特殊意涵,在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口 角爭執而感到不快之情況下,難信會選擇此無意義之手 勢表達;況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被告係迅速擺出手勢 後又放下,倘被告確實僅「比無名指」,何必以此方式 避免被已經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之告訴人清楚拍攝?益徵 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 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 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首揭 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53 巷口道路對告訴人為比中指此一輕蔑、使人難堪之手勢,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卻 於首揭時地公然以本案行為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縱確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開啟遠光燈影響其視線,亦可 單純出聲或輕敲告訴人機車提醒其注意,不宜逕自伸手調 整告訴人車輛大燈開關致生本案糾紛,參以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佐以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易字卷第39至40 頁),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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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