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94號
TPDM,113,易,29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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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434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113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宏禮明知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A犬) 具有攻擊性,本應注意應繫繩索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以防 止A犬咬傷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5月6日19時 前之某時許,未將A犬繫以繩鍊或施以其他防護措施即逕自 外出,適告訴人劉清美於同日1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且腳 踏墊上搭載2隻犬隻行經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門前時,A犬即趁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蕭博仁開啟上址大門 之際,自門隙衝出並咬噬劉清美右小腿,致劉清美受有右小 腿動物咬傷併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所提 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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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