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843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璟棠係告訴人楊惠茹之 子,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起至翌(12)日晚間6時間之某時許,徒手竊 取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即其居處內告訴人所有之國 際牌冰箱1台,得手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轉售與 不知情之某人,嗣告訴人之女即被告之胞妹林儷樺於同年月 12日晚間6時許返家未見冰箱,復由社群網站FACEBOOK(即 臉書,下稱臉書)發見被告曾以臉書名稱「林璟棠」張貼出 售二手冰箱之資訊,即通知彼時在國外之告訴人並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 告與告訴人間係直系血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簡字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簡字卷第39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