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0號
TPDM,113,易,140,202403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43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宗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 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 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見易卷第26-2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認罪, 其科刑範圍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併與盛裝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已失其第二級毒品之 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鑑驗結果 一 白色透明晶體(含袋) 7包 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2.78、2.75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殘渣袋 10包 以乙醇洗滌取澄清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43號
  被   告 陳宗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7 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7包(共淨重2.7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塑膠袋10包後持有之。嗣陳宗揚於111年7月14日17時許至 18時許間,將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殘渣袋10包之黑 色布包,遺落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渣打國際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內,經該公司人員發現,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文逸 、鍾京洲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片截圖、扣案物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6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塑膠袋10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