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尚亞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衡 陽路路口時,因故與正在拍攝街景之郭政錩發生爭執,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 ,搖下車窗公然以「靠北喔,幹你老師(臺語)」、「幹你 娘啦(臺語)」等語辱罵郭政錩,足以貶損郭政錩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政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尚亞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本院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9-35、39頁)。本院斟 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理 由詳如後述),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 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 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郭政錩發生爭執 並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臺語)」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站在我車輛前方拍照,我 長按喇叭示意告訴人讓道,告訴人就轉頭罵我,在轉彎時我 罵了髒話:「幹你娘,什麼人都有(臺語)」,告訴人竟手 持攝影機一直追著我跑,要求我再說一次,我怕告訴人跑在 我的車後面危險,我就善意回答說:「幹你娘(臺語)」, 我當時只是發洩不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稱 :「幹你娘(臺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 1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政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調院偵卷第21頁)。復依告訴 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上開與告訴人之爭 執過程中,係對告訴人陸續稱:「靠北喔,幹你老師(臺 語)」、「幹你娘啦(臺語)」等情,有錄影畫面截圖及 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14日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 頁,調院偵卷第25-3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係向告訴人出言「靠北喔,幹你老師(臺語)」、「幹你 娘啦(臺語)」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指其語言或舉動之含 義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 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 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 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公開道路,且 被告為上開言詞時駕駛座車窗並未關閉等情,有上開勘驗 報告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5-31頁) ,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而觀 諸告訴人當時係先向被告所駕車輛方向詢以:「你是在怎 樣(臺語)?」等語後,被告旋以清晰、大聲音量回覆: 「靠北喔,幹你老師(臺語)」等語,經告訴人追問:「 你再說一句,你再說一句,你再說一句(臺語)」等語後 ,被告復回以:「幹你娘啦(臺語)」等情,亦有前開勘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所為上
開言詞確係以告訴人為對象而為辱罵無誤。被告辯稱其當 時係善意回答告訴人問題云云,顯與上開勘驗報告所示二 人於案發時爭執之對話脈絡及情境不符,自屬無稽。而被 告前開對告訴人所為言詞既令告訴人感受其攻擊性,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其僅係發洩不滿情緒云云,難認可採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所為 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 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竟不思和平方式溝通、理 性解決,而率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重慶南路與衡 陽路路口,公然以本案不堪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致告訴 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 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即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