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2號
TPDM,113,撤緩,1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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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112年度執緩字第3
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霖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下稱前案)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5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前案 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確定。受刑人自112年9月12日至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後 ,業已多次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亦未按時前往警局 報到,並經多次告誡無效。又受刑人另涉殺人未遂、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已於112年12月22日起羈押於法務部○○○○○○○○ ,前開案件雖未起訴,已難認受刑人有反省己過之意,應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前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 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略以:伊都有去警局報到蓋章, 還有努力執行勞動服務及報到上課,也有一直去地方檢察署 上課、報到、寫日記心得,但是因為被羈押所以才無法執行 ,伊有認真反省,希望再給伊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5月,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3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5場次,前案判決於112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此有前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 刑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及付保護管束,是受刑人(即受保 護管束人)於112年3月22日至115年3月21日之緩刑期間(即 保護管束期間),自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各 款規定。
㈡受刑人因前案受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護字第362號),於112 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8日、112年11月23 日均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署報到,於112年10月8日至112年1 0月14日、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1月4日均未至警局報到, 期間經多次告誡,於112年12月22日再犯殺人未遂、妨害性 自主案件遭羈押於法務部○○○○○○○○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保 護管束指揮書(112年度執保字第200號)、112年9月12日執 行筆錄、管束人報到單、報到須知、約談報告表、新案報到 流程表、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 10月24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9日告誡 函暨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逾期報到暨觀護人112年11月9 日、112年12月8日書面告誡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證確認無違,可知受刑人確有經過多次告誡,一而再、 再而三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顯然無視保護管束之誡命,對 於保護管束之規定服從性極低、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小,



法敵對意識非輕。
㈢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涉與前案相同罪質之妨害性自 主案件另案偵辦中,且因涉罪質甚重之殺人未遂案件另案偵 辦中,並於112年12月22日經羈押、延長羈押迄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未見有何改過自新之決心,除無視保護管束之規定 外,猶仍一再涉犯重罪,顯無從完成緩刑其餘履行條件及保 護管束規定,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 人改過遷善之目的,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堪認受刑人確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 重大之情形。至受刑人雖辯稱:伊本案都有去報到,伊是因 為被羈押才無法完成保護管束云云,然受刑人於112年12月2 2日遭羈押前,即已有多次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業如前述 ,是受刑人此節所辯,應非有據。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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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