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3年度,11號
TPDM,113,審訴緝,1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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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
35號、第35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門號:○○○○○○○○○○、IMEI:○○○○○○○○○○○○○○○)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扣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 具」更正為「扣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1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龍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8、12 、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褚俊賢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其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告訴人等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 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 人唐若石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審 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他卷第56、65至66頁)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他卷第55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 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



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每一次面交取款都有拿到新臺幣( 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他卷第44頁),故認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他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唐若石部分 陳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蕭清森部分 陳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35號
110年度偵字第35766號
  被   告 陳一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龍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起,參與褚俊賢(另案偵辦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一龍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5318號、第15775號提起公訴),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褚俊賢之指示,由 陳一龍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人即俗稱之「車手」,每次可分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方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0月2 7日13時42分許,佯裝名為「陳玉英」之警察,以電話向 唐若石通知其台北富邦銀行名下之帳戶,有遭出賣予歹徒 而涉及刑事案件,並將電話轉接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佯裝名為「劉俊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書記 官,要求唐若石至該院公證處繳款,否則上開銀行帳戶將 被凍結,並佯稱已與由陳一龍假扮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王專員」聯絡,若唐若石不便赴臺中繳款,可提領 45萬元後交由「王專員」,再由「王專員」轉交「劉俊賢 」書記官代為處理,致唐若石陷於錯誤,而與陳一龍相約 於110年10月27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外之停車場,將45萬元現金交付予陳一龍,陳一龍並 於完成取款後,隨即於同日16時許,至桃園市蘆竹區六福



路252巷五酒桶山步道之停車場,將上開45萬元交付予駕 駛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年籍之「收水 手」成員,陳一龍當場即獲得該成員所支付之2,000元報 酬。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1月9 日11時許,佯裝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電話 向蕭清森通知其戶籍謄本遭他人盜用,並將電話轉接由其 他成員佯裝之「張警官」,通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有涉及 刑事案件,要求蕭清森提供名下每一銀行帳戶餘額後,指 示蕭清森提領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48萬5,000元交由 「張警官」監管,否則將被移送法院辦理,致蕭清森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11月9日14時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安 泰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48萬5,000元現金後,與陳一 龍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公園,將所提領之4 8萬5,000元現金交付予陳一龍,陳一龍於完成取款後,隨 即於同日17時許,至上開五酒桶山步道之停車場,將該48 萬5,000元交付予駕駛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內之本案詐欺集 團年籍不詳之收水手成員,陳一龍當場即獲得該成員所支 付之2,000元報酬。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並獲得利益,嗣因 唐若石及蕭清森分別於交付上開現金後,驚覺受騙,陳一 龍所犯對唐若石詐欺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於110年11月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聲搜 字第1414號搜索票前往陳一龍之住所搜索,並扣得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具,始知 上情。
二、案經唐若石及蕭清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二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唐若石及蕭清森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二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刑案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照片5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等罪嫌。被告與褚俊賢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左松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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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