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芳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7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第11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池芳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芳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蘇 睿雅、陳玟英、潘詠梅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 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 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玟英達成和解、履行 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79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池芳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芳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初,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將其所申設之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交友軟體「OMI」暱稱「Eric」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蘇睿雅、陳玟英、潘詠梅等行騙,致蘇睿雅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蘇睿雅、陳玟英、潘詠梅等人 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睿雅、潘詠梅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池芳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112年3月初於三重三和夜市○○○○○○○○○○○○○○○○○路○○○號及密碼交予「Eric」男子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蘇睿雅於警詢時 之指述 2.告訴人蘇睿雅與「盧燕俐」、「慧雯」、「野村證券」官方LINE及「股往金來」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蘇睿雅行騙,致告訴人蘇睿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陳玟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玟英與「阮慕驊」、「林秀靜」及「野村證券」官方LIN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陳玟英行騙,致被害人陳玟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潘詠梅於警詢時 之指述 2.告訴人潘詠梅之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 影本1頁及同銀行之帳 戶交易明細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潘詠梅行騙,致告訴人潘詠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睿雅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分別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蘇睿雅等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遭詐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蘇睿雅 於不詳時間,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LINE TODAY張貼投資廣告並假冒「盧燕俐」財經老師之帳戶,誘使不特定人點擊並加入好友,見蘇睿雅於000年0月間某時點擊該廣告並加入上開好友後,將蘇睿雅拉入「股往金來」LINE群組,復分別以暱稱「盧燕俐」、「慧雯」與「野村證券」官方LINE帳號以及上開群組對蘇睿雅佯稱:可透過跟隨操作庫藏股投資云云,致蘇睿雅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20分許 71萬2,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2 陳玟英 (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擊並引導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之好友,見陳玟英於112年2月底某時點擊該廣告並加入暱稱「阮慕驊」以及暱稱「林秀靜」之好友後,復分別向陳玟英佯稱:股價準備起漲、我們跟隨主力進場操作庫藏股已獲利離場3檔庫藏股,報酬率64趴、庫藏股「保瑞」現在可以買入等云云,致陳玟英陷於錯誤,又進入渠等建立之LINE群組、「野村證券」之投資網站以及「野村證券」之官方LINE,而依上開官方LINE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4日某時 7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3 潘詠梅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陳子瑄」之暱稱加入潘詠梅好友,對潘詠梅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潘詠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許 20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3月15日13時1分許 9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