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464號
TPDM,113,審訴,46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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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號、113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 旨)。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833號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上開案件業於113年2月27日 辯論終結,定於113年3月26日宣判,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案係 於113年3月1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北檢銘宇113偵214字第1139023 321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追 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案 件業已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曾祥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癸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每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報酬。曾祥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劉怡秀等人,致劉怡 秀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 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 ,再由曾祥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劉怡 秀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 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陳禹帆等人,致陳禹帆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劉怡秀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劉怡秀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祥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祥凱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怡秀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怡秀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怡秀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怡秀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禹帆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禹帆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禹帆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禹帆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65 、433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審訴字2833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劉怡秀 (提告) 於112年8月12日,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劉怡秀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劉芯瑜」名義,向劉怡秀佯稱:因工作內容,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劉怡秀陷於錯誤而寄出 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學廣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怡秀) 於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門市 2 陳又寧 (提告) 於112年7月6日,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陳又寧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徵工專員陳小姐」名義,向陳又寧佯稱:因申請補助金,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陳又寧陷於錯誤而寄出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號統一超商武江門市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又寧)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又寧) 於112年7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伊東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禹帆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同日下午4時7分、31分許 2,000元 2,000元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怡秀) 2 李孝儀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000元 3 陳靖慧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元 4 葉家均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1,900元 5 陳榆蓎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同日下午6時16分許 2,000元 2,000元 6 林𡷎噖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1時52、56分許 9萬9,105元 5萬1,05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又寧) 7 洪禎吟 (提告) 迟112年7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 8,034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又寧) 8 許佳綾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0時31分許 5萬元 9 黃瀚生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0時6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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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