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
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 所載「112年5月1日21時7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11日21時 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0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姥爺」、「大哥」,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次犯行,係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擔任取款車手等事實,業經其於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 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 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1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 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2天新臺幣(下同)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此計算被告就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7,500元(提領日期為112年5月1日、11日、12 日),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立杰部分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立宇部分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黃義銧部分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鄧涵予部分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梁瑜真部分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佳蓉部分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胡芝綾部分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譚玳薇部分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阮紹婷部分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秀君部分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任君凱部分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24號
被 告 李志強 男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6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姥爺」、「大哥」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約定可獲取每2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 後,即指示李志強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 得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 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立杰、王立宇、鄧涵予、梁瑜真、劉佳蓉、胡芝綾、譚玳薇、林秀君、任君凱、胡芝綾、被害人黃義銧、阮紹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姥爺」、「大 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立杰 112年5月1日20時4分許 解除分期扣款 112年5月1日21時4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日21時8分許 49,985元 2 王立宇 112年5月1日20時29分許 核對銀行帳戶 112年5月1日22時9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日22時11分許 49,989元 3 黃義銧(未提告) 112年5月10日16時許 代辦貸款 112年5月11日20時32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鄧涵予 112年5月11日18時28分許 解除網路訂單 112年5月11日22時3分許 2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22時4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11日22時6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11日22時8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11日 22時10分許 27,123元 5 梁瑜真 112年5月11日19時許 解除網路訂單 112年5月11日21時8分許 27,985元 中華郵政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劉佳蓉 112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 解除網路訂單 112年5月11日21時17分許 10,000元 112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 7,000元 7 胡芝綾 112年5月11日21時58分許 解除分期扣款 112年5月11日22時49分許 35,432元 8 譚玳薇 112年5月11日20時6分許 解除網路訂單 112年5月1日21時7分許 9,003元 112年5月11日20時45分許 1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20時46分許 10,000元 112年5月11日20時47分許 10,000元 9 阮紹婷(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扣款 112年5月11日20時41分許 67,099元 112年5月11日20時45分許 49,988元 10 林秀君 112年5月11日 解除網路訂單 112年5月12日0時23分許 34,03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任君凱 112年5月11日21時2分許 解除分期扣款 112年5月12日0時15分許 4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0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12日0時25分許 2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5月1日21時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聚葉) 20,005元 2 112年5月1日21時10分許 20,005元 3 112年5月1日21時11分許 20,005元 4 112年5月1日21時12分許 20,005元 5 112年5月1日21時13分許 20,005元 6 112年5月1日21時13分許 20,005元 7 112年5月1日21時15分許 5,005元 8 112年5月1日21時16分許 4,005元 9 112年5月1日21時21分許 10,005元 10 112年5月1日21時23分許 2,005元 11 112年5月1日22時16分許 中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林森) 20,005元 12 112年5月1日22時17分許 20,005元 13 112年5月1日22時18分許 20,005元 14 112年5月1日22時19分許 20,005元 15 112年5月1日22時23分許 中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聚葉) 10,005元 16 112年5月1日22時24分許 10,005元 17 112年5月1日22時26分許 20,005元 18 112年5月1日22時27分許 5,005元 19 112年5月1日22時28分許 4,005元 20 112年5月11日20時38分許 中華郵政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東南) 19,005元 21 112年5月11日20時53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0,000元 22 112年5月11日20時54分許 20,000元 23 112年5月11日20時55分許 20,000元 24 112年5月11日20時56分許 20,000元 25 112年5月11日20時56分許 20,000元 26 112年5月11日20時57分許 20,000元 27 112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 20,000元 28 112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 9,000元 29 112年5月11日21時24分許 中華郵政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20,005元 30 112年5月11日21時26分許 20,005元 31 112年5月11日21時27分許 14,005元 32 112年5月11日22時1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0,000元 33 112年5月11日22時11分許 20,000元 34 112年5月11日22時12分許 20,000元 35 112年5月11日22時12分許 20,000元 36 112年5月11日22時13分許 20,000元 37 112年5月11日22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7,005元 38 112年5月12日0時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0,000元 39 112年5月12日0時2分許 20,000元 40 112年5月12日0時2分許 20,000元 41 112年5月12日0時3分許 6,000元 42 112年5月12日0時20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 20,000元 43 112年5月12日0時20分許 20,000元 44 112年5月12日0時21分許 10,000元 45 112年5月12日0時22分許 20,000元 46 112年5月12日0時23分許 20,000元 47 112年5月12日0時23分許 9,000元 48 112年5月12日0時27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0,000元 49 112年5月12日0時28分許 14,000元 50 112年5月12日0時29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0,000元 51 112年5月12日0時30分許 20,000元 52 112年5月12日0時30分許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