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12號
TPDM,113,審簡上,1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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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王信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並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執行完畢約1年又犯相同罪質 之本件竊盜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情 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取之電動車已實質發還告訴人,暨被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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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