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54號
TPDM,113,審簡,65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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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61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國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畢國強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6號),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 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林俊華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 目的地,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95元車資之財產損 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卷第 9頁)、自陳從事展覽設計師、按摩師、造型師、網紅培育 公關公司等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 30號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獲有計程車資395元之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 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13號
  被   告 畢國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國強明知其並無現金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3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敦化路交岔路口,招攬林俊華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經 畢國強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附近,致林俊華誤認畢國強有 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迨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55號目 的地後,林俊華要求畢國強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95元 ,畢國強先表示身上無錢付款,欲使用悠遊卡支付遭林俊華 拒絕後,逕自拒絕給付車資,林俊華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畢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資力及無意給付車資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俊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被告因詐欺行為受有395元之車資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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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