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家宏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207號、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112年度偵字第343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27號、112年度偵字第35072號、112年度偵
字第37990號、112年度偵字第38564號、112年度偵字第3881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訴字第11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陳翠容、陳韋君、蔡英輝、黃碧華、張淑蕊、陳劉月婷、黃卉淳、林思瑜、方明煌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交付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之 ,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 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 ,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 之問題,附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 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翠容、陳韋
君、蔡英輝、黃碧華、張淑蕊、徐萍、陳劉月婷、黃曉玲、 黃卉淳、林思瑜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徐萍、黃曉玲和解條 件已履行完畢,辯護人陳報去電併辦告訴人李翠香多次、惟 未有回應,與併辦告訴人方明煌於電話中達成和解、惟伺候 無從聯繫致未簽立和解,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院致未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三、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經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帳戶 之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 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 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 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本案告訴人 匯入至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不能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 ㈢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自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⒈被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陳翠容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餘款 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至陳翠容指定之帳戶。
⒉被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陳韋君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餘款 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至陳韋君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蔡英輝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餘款新臺 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 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款項應匯至蔡英輝指定之帳戶。
⒋被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黃碧華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給付新臺幣陸仟元,餘款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至黃碧華指定之帳戶。
⒌被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張淑蕊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餘款新臺 幣肆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 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款項應匯至張淑蕊指定之帳戶。
⒍被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陳劉月婷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元,餘 款新臺幣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陳劉月婷指定之帳戶。⒎被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黃卉淳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三年一月八日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陸萬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 應匯至黃卉淳指定之帳戶,如被告均履行上開全部給付,告訴 人黃卉淳願拋棄其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⒏被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林思瑜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三年一月八日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陸萬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 應匯至林思瑜指定之帳戶,如被告均履行上開全部給付,告訴 人林思瑜願拋棄其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⒐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方明煌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按執行 檢察官指示。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07號
第31772號
第34369號
第34927號
第35072號
第37990號
第38564號
第38819號
第39117號
被 告 凌家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家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LINE 聯絡陳翠容、陳韋君、吳旭昇、王忠文、林思瑜、蔡英輝、 吳伯政、黃士羽、黃卉淳、黃碧華、張淑蕊、徐萍、陳怡安 、陳劉月婷、李裕華、黃曉玲(下稱陳翠容等16人),以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陳翠容等16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凌家宏持用上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翠容等16人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翠容、吳旭昇、王忠文、林思瑜、吳伯政、黃卉淳、 黃碧華、張淑蕊、陳怡安、李裕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凌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辦前揭上海商銀等帳戶,該等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翠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㈠證明告訴人陳翠容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申辦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陳翠容將款項,匯入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 被害人陳韋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114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㈠證明被害人陳韋君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害人陳韋君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 告訴人吳旭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530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信維分行112年7月18日一信維字第0005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㈠證明告訴人吳旭昇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吳旭昇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五 告訴人王忠文、林思瑜、吳 伯政及被害人蔡英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7月25日上票字第112001745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忠文、林思瑜、吳伯政及被害人蔡英輝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六 被害人黃士羽於警詢時之指述及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112年6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1713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黃士羽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七 告訴人黃卉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7月3日上票字第112004536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卉淳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八 告訴人黃碧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銀112年7月13日上票字第112001645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碧華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九 告訴人張淑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淑蕊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十 被害人徐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徐萍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十一 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怡安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十二 被害人陳劉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陳劉月婷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及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十三 告訴人李裕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裕華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十四 被害人黃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黃曉玲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凌家宏雖否認幫助他人犯罪,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 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 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 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 騙集團於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 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 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 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等詐騙他 人財物之事實。
三、核被告凌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時間 遭詐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1 陳翠容 112.04 LINE暱稱「Allbycoin客服經理」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翠容誤信為真 112.05.29 10:08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2 陳韋君(未提告) 112.02 LINE暱稱「好幣所」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陳韋君陷於錯誤 112.05.17 10:05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吳旭昇 112.05 LINE暱稱「Cloud-b客服經理」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吳旭昇誤信為真 112.05.16 14:39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05.17 15:15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王忠文 112.05 LINE暱稱「Cloud-b客服經理」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王忠文誤信為真 112.05.26 12:33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林思瑜 112.05.17 LINE群組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林思瑜誤信為真 112.05.22 09:42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2.05.22 09:45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6 蔡英輝(未提告) 112.04.28 LINE暱稱「侯志良」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蔡英輝誤信為真 112.05.24 09:29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吳伯政 112.05 LINE暱稱「張鼎豐」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吳伯政誤信為真 112.05.25 09:31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黃士羽(未提告) 112.03 LINE暱稱「張譯誠」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黃士羽誤信為真 112.05.17 10:10 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黃卉淳 112.04.22 LINE暱稱「張博聰院長」、「李澤光」、「Weltcoin客服經理」以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卉淳誤信為真 112.05.26 14:40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2.05.26 14:43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0 黃碧華 112.03 LINE暱稱「張博聰」、「李澤光」、「Weltcoin客服經理」以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碧華誤信為真 112.05.30 09:41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 張淑蕊 112.04 LINE暱稱「張鼎豐」、「李鴻曜」以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張淑蕊誤信為真 112.05.16 09:43 10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2 徐萍(未提告) 112.04 LINE暱稱「張院長」、「李廣均」以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徐萍誤信為真 112.05.15 10:02 2萬9,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13 陳怡安 112.02.28 LINE暱稱「張博聰」以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怡安誤信為真 112.05.17 12:10 4萬1,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4 陳劉月婷(未提告) 112.04.29 LINE暱稱「葉佩雯」以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陳劉月婷誤信為真 112.05.22 11:06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05.25 10:12 1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2.05.29 10:16 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5 李裕華 112.03 在LINE上以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李裕華誤信為真 112.05.24 09:57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6 黃曉玲(未提告) 112.04.29 在LINE上以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黃曉玲誤信為真 112.05.25 11:47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合計 98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40號
被 告 凌家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凌家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方 明煌佯稱抽中股票,惟需支付款項才能取得股票,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證據:
㈠被告凌家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方明煌於警詢之證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 助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07、31772、34927、35072、37990 、38564、38819、391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 件被告交付之帳戶與前開起訴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凌家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65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凌家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4時52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李翠香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李翠香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16日14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凌家宏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上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李翠香發現受騙,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凌家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翠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2 8027、31772、34369、34927、35072、37990、38564、3881 9、391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 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