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65號
TPDM,113,審簡,6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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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家宏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207號、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112年度偵字第343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27號、112年度偵字第35072號、112年度偵
字第37990號、112年度偵字第38564號、112年度偵字第3881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訴字第11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陳翠容陳韋君蔡英輝、黃碧華、張淑蕊、陳劉月婷、黃卉淳、林思瑜方明煌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交付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之 ,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 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 ,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 之問題,附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 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翠容、陳韋



君、蔡英輝、黃碧華、張淑蕊、徐萍、陳劉月婷、黃曉玲黃卉淳、林思瑜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徐萍、黃曉玲和解條 件已履行完畢,辯護人陳報去電併辦告訴人李翠香多次、惟 未有回應,與併辦告訴人方明煌於電話中達成和解、惟伺候 無從聯繫致未簽立和解,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院致未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三、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經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帳戶 之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 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 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 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本案告訴人 匯入至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不能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 ㈢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自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⒈被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陳翠容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餘款 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至陳翠容指定之帳戶。
⒉被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陳韋君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餘款 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至陳韋君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蔡英輝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餘款新臺 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 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款項應匯至蔡英輝指定之帳戶。
⒋被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黃碧華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給付新臺幣陸仟元,餘款新臺 幣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至黃碧華指定之帳戶。 
⒌被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張淑蕊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餘款新臺 幣肆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 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款項應匯至張淑蕊指定之帳戶。
⒍被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陳劉月婷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元,餘 款新臺幣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陳劉月婷指定之帳戶。⒎被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黃卉淳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三年一月八日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陸萬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 應匯至黃卉淳指定之帳戶,如被告均履行上開全部給付,告訴 人黃卉淳願拋棄其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⒏被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林思瑜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三年一月八日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新臺幣陸萬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 應匯至林思瑜指定之帳戶,如被告均履行上開全部給付,告訴 人林思瑜願拋棄其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⒐告凌家宏應給付告訴人方明煌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按執行 檢察官指示。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07號
第31772號
第34369號
第34927號
第35072號
第37990號
第38564號
第38819號
第39117號
  被   告 凌家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家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LINE 聯絡陳翠容陳韋君吳旭昇王忠文、林思瑜蔡英輝吳伯政、黃士羽、黃卉淳、黃碧華、張淑蕊、徐萍、陳怡安 、陳劉月婷、李裕華黃曉玲(下稱陳翠容等16人),以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陳翠容等16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凌家宏持用上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翠容等16人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翠容吳旭昇王忠文、林思瑜吳伯政黃卉淳、 黃碧華、張淑蕊、陳怡安、李裕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凌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辦前揭上海商銀等帳戶,該等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翠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㈠證明告訴人陳翠容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申辦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陳翠容將款項,匯入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 被害人陳韋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114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㈠證明被害人陳韋君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害人陳韋君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 告訴人吳旭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530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信維分行112年7月18日一信維字第00054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㈠證明告訴人吳旭昇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吳旭昇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五 告訴人王忠文、林思瑜、吳 伯政及被害人蔡英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7月25日上票字第112001745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忠文、林思瑜吳伯政及被害人蔡英輝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六 被害人黃士羽於警詢時之指述及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112年6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1713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黃士羽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七 告訴人黃卉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7月3日上票字第112004536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卉淳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八 告訴人黃碧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銀112年7月13日上票字第112001645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碧華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九 告訴人張淑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淑蕊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十 被害人徐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徐萍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十一 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怡安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十二 被害人陳劉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陳劉月婷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及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十三 告訴人李裕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裕華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十四 被害人黃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黃曉玲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凌家宏雖否認幫助他人犯罪,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 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 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 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 騙集團於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 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 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 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等詐騙他 人財物之事實。
三、核被告凌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時間 遭詐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1 陳翠容 112.04 LINE暱稱「Allbycoin客服經理」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翠容誤信為真 112.05.29 10:08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2 陳韋君(未提告) 112.02 LINE暱稱「好幣所」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陳韋君陷於錯誤 112.05.17 10:05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吳旭昇 112.05 LINE暱稱「Cloud-b客服經理」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吳旭昇誤信為真 112.05.16 14:39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05.17 15:15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王忠文 112.05 LINE暱稱「Cloud-b客服經理」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王忠文誤信為真 112.05.26 12:33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林思瑜 112.05.17 LINE群組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林思瑜誤信為真 112.05.22 09:42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2.05.22 09:45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6 蔡英輝(未提告) 112.04.28 LINE暱稱「侯志良」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蔡英輝誤信為真 112.05.24 09:29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吳伯政 112.05 LINE暱稱「張鼎豐」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吳伯政誤信為真 112.05.25 09:31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黃士羽(未提告) 112.03 LINE暱稱「張譯誠」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黃士羽誤信為真 112.05.17 10:10 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黃卉淳 112.04.22 LINE暱稱「張博聰院長」、「李澤光」、「Weltcoin客服經理」以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卉淳誤信為真 112.05.26 14:40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2.05.26 14:43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0 黃碧華 112.03 LINE暱稱「張博聰」、「李澤光」、「Weltcoin客服經理」以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碧華誤信為真 112.05.30 09:41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 張淑蕊 112.04 LINE暱稱「張鼎豐」、「李鴻曜」以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張淑蕊誤信為真 112.05.16 09:43 10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2 徐萍(未提告) 112.04 LINE暱稱「張院長」、「李廣均」以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徐萍誤信為真 112.05.15 10:02 2萬9,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13 陳怡安 112.02.28 LINE暱稱「張博聰」以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怡安誤信為真 112.05.17 12:10 4萬1,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4 陳劉月婷(未提告) 112.04.29 LINE暱稱「葉佩雯」以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陳劉月婷誤信為真 112.05.22 11:06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05.25 10:12 1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2.05.29 10:16 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5 李裕華 112.03 在LINE上以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李裕華誤信為真 112.05.24 09:57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6 黃曉玲(未提告) 112.04.29 在LINE上以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黃曉玲誤信為真 112.05.25 11:47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合計 98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40號
  被   告 凌家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凌家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方 明煌佯稱抽中股票,惟需支付款項才能取得股票,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證據:
㈠被告凌家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方明煌於警詢之證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 助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07、31772、34927、35072、37990 、38564、38819、391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 件被告交付之帳戶與前開起訴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凌家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65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凌家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4時52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李翠香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李翠香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16日14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凌家宏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上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李翠香發現受騙,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凌家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翠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2 8027、31772、34369、34927、35072、37990、38564、3881 9、391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 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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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