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80號
TPDM,113,審簡,5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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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83
號、112年度偵字第36253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8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431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02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31、219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 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 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致遭有 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游庭嘉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 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等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 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 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雖分別向告訴人詐得財物,然此核屬詐欺正犯之犯罪 所得,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上開未扣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83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53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28號
  被   告 蕭雅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0○○○             ○○○○○)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瑄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 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 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12月9日某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俊明」之成年男子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tutieksystadp 號認證之用。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分 別向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謝佳蓁、在臺中市霧峰區之游庭嘉、 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曾佳愉佯稱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繳交保 證金云云,致謝佳蓁游庭嘉曾佳愉均陷於錯誤,謝佳蓁游庭嘉曾佳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以1點為1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 號密碼拍照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之點數卡點數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公司會 員帳號。
二、案經謝佳蓁游庭嘉曾佳愉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雅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線上向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並以1個門號200元之價格,提供給Line暱稱「俊明」之成年男子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蓁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遭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庭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遭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遭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5 點數購買證明10張、對話紀錄擷圖、樂點公司點數儲值資料各1份、遊戲橘子公司回函2份 證明告訴人謝佳蓁遭騙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卡其中2,000點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該帳號係以被告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2月14日14時38分修改進階驗證等事實。 6 點數購買證明26張、對話紀錄擷圖、樂點公司點數儲值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庭嘉遭騙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卡其中6萬點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等事實。 7 點數購買證明22張、對話紀錄擷圖、樂點公司點數儲值資料、遊戲橘子公司回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佳愉遭騙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卡其中2萬4,000點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tutieksystadp號,該帳號係以被告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2月15日15時45分修改進階驗證等事實。 8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於111年12月9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雅瑄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儲值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點數卡點數 1 謝佳蓁 2月14日17時8分起至2月15日17時19分止 臺北市萬華區統一便利商店園寶店、萬忠店、寶昌店、新北市板橋區統一便利商店致理店 2萬4,000元 Z000000000號 2,000點 2 游庭嘉 2月14日18時38分起至23時41分止 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利商店亞洲一店、易鴻店、新福店、萊爾富便利商店霧峰亞大店、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洲店、霧峰金亞洲店、霧峰亞大醫店 13萬元 Z000000000號 6萬點 3 曾佳愉 2月15日17時51分起至22時52分止 臺中市西屯區統一便利商店逢喜店、逢德店、逢仁店、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上安店 10萬元 tutieksystadp號 2萬4,000點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68號
被   告 蕭雅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0○○○             ○○○○○)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蕭雅瑄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 他人,可能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 民眾並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俊明」之成年男子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tutieksystadp號認 證之用。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利用社群 軟體Instagram向王又加佯稱可以兼職幫遊戲公司購買點數 刷成交量及好評云云,致王又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 至16日,陸續以1點為1元之價格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卡共6萬2,700元,並將點數卡 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 將其中1萬8,000點之點數卡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公司會 員帳號。案經王又加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又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點數購買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樂 點公司點數儲值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蕭雅瑄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4283號、第36253號、第3672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案件(庚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為 相同手機門號,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案與前案為想像競合 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2號
  被   告 蕭雅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2年審易字第24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蕭雅瑄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



他人,可能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 民眾並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 過温孌芬(另提起公訴)介紹,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 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俊明」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作為車手的工 作機門號,並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侯 志良」、「Cloud-b客服經理」、「好幣所」向李偉立佯稱 :使用「Cloud-bitcoin交易所」交易軟體、並透過「好幣 所」購買虛擬貨幣得以獲利云云,致李偉立因而陷於錯誤信 以為真,陸續於112年4月28日、5月30日匯款共計8萬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李偉立又於112年5月3日21時20分許、5 月9日11時許,當面交付46萬元、153萬元給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李偉立察覺上開交易軟體竟無法提領款項,遂報警處理 ,並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6月2日14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85度c桃園萬壽店,備置5,000元及偽鈔99萬5,000 元交與前來取款之謝博鈞(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謝博鈞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警員並在謝博 鈞身上扣得上開紙袋(含真鈔及假鈔)、現金1萬300元、客 戶聲明書1份、IPHONE 8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案 經李偉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蕭雅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温孌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偉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另案被告謝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反查另案被告謝博鈞扣案手機門號資料1份。 ㈥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㈦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手機門號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283號、第362 53號、第367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度審 易字第24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手機門號,與 其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係同時提供給Line暱稱「



俊明」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是被告以一行為提 供2個手機門號,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91號
  被   告 蕭雅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現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蕭雅瑄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 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 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12月9日某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提供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tutiek systadp號認證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1點為1元之價格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給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卡點數 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案經林柏丞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柏丞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蕭雅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蕭雅瑄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83號、第36253號、第36728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 案件(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手機門號, 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案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地點 購買金 額 儲值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點數卡 點數 1 林柏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萌萌」、LINE暱稱「一/xs」佯稱已將視訊影片翻拍,不付錢就將影片轉發。 112年2月14日21時6分許,在全家大溪員明店 5000元 Z000000000號 5000點 2 劉育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ZOE APP暱稱「雪」、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雪」在與被害人約見面前索要保證金。 112年2月15日16時34分許,在全家寶元店 5000元 tutieksystadp號 500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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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