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69號
TPDM,113,審簡,56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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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009號、第43813號、第45461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919號、第56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3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編號5詐騙方式 欄所載「111年」均更正為「112年」,並補充「被告林詩偉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李柏鍁何芊葳、林淑惠林源慶鄭明月之 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 自均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柏鍁何芊葳、鄭明月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尚未屆履行期,見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碩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拿到三次獲利 ,分別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3000元等語(見 偵字第36009號卷第311頁),是被告共計獲利1萬1000元, 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09號
第43813號
第45461號
  被   告 林詩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偉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時日,先註冊取得 「MAX」之虛擬貨幣APP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土銀帳戶),嗣將「MAX 」帳號、密碼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成為該



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林詩偉並因此可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土銀帳 戶內,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芊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林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 店分局、李柏鍁林源慶鄭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日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依指示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上開時地交付「熙熙派單員」使用,並自「熙熙派單員」處共計收受1萬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鍁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柏鍁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芊葳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何芊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2張、手機APP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林淑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源慶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告訴人林源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鄭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土地銀行存款憑條1張 證明告訴人鄭明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存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熙熙派單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就詐騙集團收受土銀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一情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上開土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 供土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丘濟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李柏鍁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ID:客服專員琪琪名義,透過LINE向李柏鍁佯稱透過名稱為「MAYBANK」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柏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2 何芊葳 (原名:何敏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暱稱「Cy」,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芊葳佯稱透過名稱為「台灣證卷交易所」之網路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何芊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5日12時19分許 ㈡112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 ㈠80萬元 ㈡130萬元 3 林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暱稱「Alieen」,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惠佯稱透過名稱為「精誠」之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5日11時24分許 ㈡112年5月26日10時15分許 ㈠40萬元 ㈡10萬元 4 林源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起,以暱稱「陳斐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源慶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共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源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 27萬9,511元 5 鄭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起,以暱稱「雨濛」,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明月佯稱透過名稱為「精誠」之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明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入現金。 112年5月25日13時49分許 8萬3,333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第5617號
被   告  林詩偉 男 44歲(民國68年6月18日生)            住○○市○○區○○○0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0段000號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偉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且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時日,先註冊取得「MAX」之 虛擬貨幣APP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後( 下稱土銀帳戶) , 嗣將「MAX」帳號 、密碼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成為該詐欺集團



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林詩偉並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土銀帳戶後,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憲政」、「雨濛」聯繫鄭明月,佯稱:可於其所提供之 精誠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明月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25日13時49分許,匯款8萬3,333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㈡ 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青」、「精 誠官方客服」聯繫林源慶,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於其所提 供之精誠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源慶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25日10時8分許,匯款27萬9,511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旋均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因鄭明月林源慶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源慶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鄭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告訴人林源慶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6009號等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分案,下稱前案), 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土 銀帳戶與前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 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土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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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