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35號
TPDM,113,審簡,53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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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7
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 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 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致遭有 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 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 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財物,然此核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 ,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有犯罪 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2號
  被   告 游國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涉案門號)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以LINE暱稱「陳志豪」與王憶金互加好友後,旋冒用警察 、檢察官名義,佯稱其恐涉案犯罪,須監管名下財產云云, 致王憶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停車場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1萬5,000元與自稱「李建國」之張 珈源(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嗣張珈源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取款後,以上開涉案門號撥打叫車,由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搭載張珈源前往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再接著於當日前往中壢火車站男 廁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張珈源取款後,當場交付張 珈源1至2萬元酬勞。嗣王憶金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憶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聖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上開涉案門號,惟辯稱門號辦好後就丟掉了云云。 2 同案被告張珈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憶金收取現金161萬5,000元,且獲得1至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憶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搭載同案被告張珈源之計程車司機駱文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間,證人駱文溪駕駛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深坑區搭載一男客人至臺北市南港區之南港高鐵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同案被告張珈源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離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6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話術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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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