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薈欣
選任辯護人 王耀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佯裝為乙○○姪子,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借款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 口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其他不詳帳戶再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贓款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乙○○及其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 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時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等
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小孩,先生從事水電 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但還要負擔每月2萬元房租及其他生 活開支,高職畢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是3歲、 7個月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 、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輕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雖未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然仍盡力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 述,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 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 ,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對人應賠償乙○○15萬元,並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餘款13萬5,000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