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31號
TPDM,113,審簡,53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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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婉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818、2819號、111年度偵字第36000、36001、36516
、365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76、27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婉瑜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婉瑜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領取匯款,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仍基於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等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趙」,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則仍由孫婉瑜持用,嗣不詳人士去電如附表乙 所示之人佯稱得以投資獲利,致其等陷於錯誤,於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孫婉瑜再依「小趙」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乙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帳前開款項 予「小趙」或「小趙」指定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婉瑜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他字卷第84頁)。 ㈡證人即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卷證出處詳



見附表)。
 ㈢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偵字22904卷第85至91頁)、國泰世華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13688卷第19至23頁,偵 字13407卷第57、61至63頁)、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偵字29604卷第103至107頁)。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小趙」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被害人簡瑋成林白芷林姿君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 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 罪之用,更於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或轉出以為上繳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被害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實有不該,併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居於詐欺犯罪主 導地位等情,兼衡被告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他字卷第 85頁),暨其獲利有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 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 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見審他字卷 第8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提供帳戶 或提領款項工作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張雯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詐騙盧白青及隱匿所得部分 孫婉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詐騙劉眉君及隱匿所得部分 孫婉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詐騙簡瑋成及隱匿所得部分 孫婉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詐騙林白芷及隱匿所得部分 孫婉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詐騙林語宸及隱匿所得部分 孫婉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詐騙王貞宜及隱匿所得部分 孫婉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詐騙林姿君及隱匿所得部分 孫婉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盧白青 投資詐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提款40萬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 ⑴告訴人盧白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22904卷第11至17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偵字22904卷第51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22904卷第65至75頁) 2 劉眉君 投資詐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本案第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提款80萬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 ⑴告訴人劉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29604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偵字29604卷第50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29604卷第51至60頁) 3 簡瑋成(原名簡志璋 ) 投資詐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本案第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分別提款10萬元,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出55萬、46萬8,000元。 ⑴告訴人簡瑋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29604卷第69至73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偵字29604卷第77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29604卷第75至81頁) 4 林白芷 投資詐騙 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35萬6,700元;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本案第一帳戶 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45萬元;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以同樣方始轉出18萬元。 ⑴告訴人林白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8596卷第11至18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偵字8596卷第191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8596卷第111至180頁) 5 林語宸 投資詐騙 110年1月13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59分,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中。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至同日時48分許,以轉帳方式轉出18萬739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 ⑴告訴人林語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13688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偵字13688卷第5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13688卷第47至53頁) 6 王貞宜 投資詐騙 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匯款2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中。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臨櫃提款95萬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 ⑴告訴人王貞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13407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報案資料(見偵字13407卷第17至25、49至53頁) 7 林姿君 投資詐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4分,予以更正),匯款17萬元至右列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1分許,提款2萬元;同年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臨櫃提款45萬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 ⑴告訴人林姿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13629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報案資料(見偵字13629卷第19至23、39至4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13629卷第59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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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