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2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呂懿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0日晚上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東區 地下街第七廣場之誠品書店捷運敦化店,徒手竊取架上由該 門市店員鞏青霞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8元之餅乾2 包藏放隨身背包內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鞏青霞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攝得被告呂懿修行竊經過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 畫面檔案。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之紀錄,竟又在另犯 竊盜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 取商店之商品,致被害人受有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到庭應訊時仍 未顯示悔過之心,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陳:入監前在我堂哥周湯豪那邊賣衣服,我的姑姑是 黃雪娥,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竊得前揭餅乾2包,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