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6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3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楊子妮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 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不同種類之毒 品,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 ,所為實難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需扶 養人口、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 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 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2至143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至7鑑驗結果欄),此亦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2至143、144至145頁) ,足認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依上 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且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深棕色軟糖2顆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15.7910公克,驗餘淨重14.1188公克) 2 橘色粉末4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12.4170公克,淨重8.0320公克,驗餘淨重7.7637公克,純度為10.1%,純質淨重0.8112公克) 3 淡橘色粉末1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5.4680公克,淨重4.3880公克,驗餘淨重4.1558公克,純度為2.7%,純質淨重0.1185公克) 4 內含米白色粉末之粉紅色破裂膠囊1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2.7480公克,淨重2.4910公克,驗餘淨重2.4903公克) 5 內含淡棕色粉末之粉紅色破裂膠囊1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0.7470公克,淨重0.4470公克,驗餘淨重0.4448公克) 6 白色結晶1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4.8850公克,淨重4.6970公克,驗餘淨重4.6867公克,純度為90.3%,純質淨重4.2414公克) 7 金屬卡片1張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K盤1個 無 9 K盤(含研磨卡)1組 無 10 行動電話1支 無 11 行動電話1支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03號
被 告 楊子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妮明知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大來飯店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 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軟糖2顆(驗餘淨重14.118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愷他命純質淨重4.241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112公克、0.1185公克)及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2顆(淨重2.4910 公克、0.4470公克)並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6日17時41分 許,為警持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10樓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妮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軟糖2顆(淨重15.79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4.697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淨重8.0320公克、4.388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2顆(淨重2.4910公克、0.4470公克)、K盤2組及手機2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號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軟糖2顆(驗餘淨重14.11 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愷他命純質 淨重4.241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112公克、0.1 18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2 顆(淨重2.4910公克、0.4470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