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05號
TPDM,113,審簡,50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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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80
號、第35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德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所載「(吳信文、林旻慶所 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8453號、第1062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20號、第376號起訴 在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吳信文、林旻慶所犯加重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 決有罪在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潘德偉因此獲得以 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計之報酬共計400元。嗣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潘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提供 本案門號與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 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是尚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予 以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7頁);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無扶養對象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參以本案告 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申辦交付1支門號,可因此獲得2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5150號卷第12頁、第168頁),是被告交付本案2支門號,可因此獲得報酬共計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80號
第35150號
  被   告 潘德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 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 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 必要。惟其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交予吳信文、林旻慶(吳信文、林旻慶所涉詐欺罪 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 、第1062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20號、第376號起訴在案)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發送附表所示之詐騙簡訊予附表所示之沈伊虹邱雨凡、金 麗萍、林源波,使彼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沈伊虹邱雨凡金麗萍林源波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二、案經沈伊虹邱雨凡金麗萍林源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德偉之供述 坦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將2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幫1位老太太辦上開門號給其外勞使用,每個門號得200元云云。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 左2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3 告訴人沈伊虹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雨凡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金麗萍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源波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德偉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話時間 發話詐騙門號 詐騙簡訊內容 損失金額/元 1 沈伊虹 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22分 0000-000000 疾病管制署提醒您:因受疫情影響,政府提供確診者五萬元補助金,請點擊官網線上辦理申請wsflcgov.tw 10,000 2 邱雨凡 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8分 0000-000000 80,400 3 金麗萍 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51分 0000-000000 3,999 4 林源波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 0000-000000 3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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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