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97號
TPDM,113,審簡,49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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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于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游于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于田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憑己力賺取財物 ,反以訛詐他人方式,誆騙告訴人黃詩珊,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其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電 子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未 辦 理結婚登記)、須扶養1名10個月大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號,下稱審易卷,第94頁 至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有 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告訴人共41,000元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 ,此部分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游于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29日3時4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以 暱稱「油膩膩」結識黃詩珊,並進一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安」與黃詩珊對談,佯以其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主管游家豪,可協助辦理無息貸款云云, 對黃詩珊為下列犯行:㈠110年9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先出示裕融公司主管游家豪 名片佯為本人,復佯稱擬贈與黃詩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但需收取手續費等語,並交付面額10萬元之公司支票取信於 黃詩珊,致黃詩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游于田 ,並收受游于田交付之上揭支票1紙。㈡110年9月30日12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公車站,佯稱可無息出 借60萬元,僅須簽立借貸合約書及每月還款4,000元等語, 致黃詩珊陷於錯誤,遂當場簽立上開借貸合約書,並將合約 書影本及現金2,500元交予游于田。㈢110年10月1日19時4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佯稱因修車需支付維修 費用1萬2,000元,可將該筆款項從借款60萬元中扣抵等語, 致黃詩珊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游于田。 ㈣110年10月5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佯稱其先前係以投資失敗為由告知其配偶需支出10萬元, 實則為借款10萬元予黃詩珊,為免遭其配偶發現上情,需先 向黃詩珊借用2萬6,000元交予其配偶等語,並交付面額70萬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號)1紙取信黃詩珊,致黃詩珊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萬6,000元予游于田,並收受上開 支票1紙。嗣黃詩珊持10萬元支票至銀行提示遭拒而無法兌 現,且游于田未依約交付借款60萬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于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匿名游家豪與告訴人結識,並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油膩膩」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車前往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5 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乙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裕融公司主管游家豪名片1張 證明被告佯以其為裕融公司主管游家豪之事實。 7 合約書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 件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游于田持裕融公司主管游家豪名片訛稱其為游家豪乙 節,因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 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 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 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責,然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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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