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95號
TPDM,113,審簡,49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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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59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參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霖明知其並無資力,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5日15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新店美譚店,佯裝有消費能力之假象,自行拿取貨架上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餐點及飲料,並逕行於店內開啟使用、 食用,經店員李妤柔提醒需至櫃檯結帳,謝宗霖亦佯為答應 ,致李妤柔陷於錯誤,誤認謝宗霖具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 及能力,而同意供應該等商品。嗣謝宗霖遲未前往櫃檯付帳 ,李妤柔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妤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商品照片、交易 明細照片、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頁、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詐得之物品、餐點及飲料,均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



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審簡卷第1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李妤柔施以詐 術而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正服兵役中、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 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業已由告訴人李妤 柔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 告詐得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13元( 計算式:50+50+50+59+59+45=313),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 ,而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免洗船型襪1包(價值89元) 2 急速耐水鋼珠筆1支(價值65元) 3 冰火金黃香檳1瓶(價值50元) 4 冰火葡萄伏特加1瓶(價值50元) 5 冰火檸檬伏特加1瓶(價值50元) 6 紅牛火龍果風味能量飲1瓶(價值59元) 7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碗(價值59元) 8 杜老爺雙倍巧克力甜筒1支(價值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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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