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87號
TPDM,113,審簡,48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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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09號、第45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3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陳 麗素、鄭清瑩、張文月林淑芬劉曉妃、李維釗、陳邑承 、呂碧玲楊淑慧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戶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 錢犯行(見偵45781卷第116頁),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5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1年6 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50至51頁)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



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 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毒品、竊盜,與本案所為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均有別,難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19至120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否認獲得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09號 第45781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0歲(民國72年2月9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至同年6月9日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 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 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金融機構 帳戶各項支付工具作為詐騙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轉帳或提 領,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鄭慶權」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 等帳戶,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向陳麗素鄭清瑩、張文月林淑芬劉曉妃、李維 釗、陳邑承、呂碧玲楊淑慧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 下同)410萬2,000元至該等帳戶,嗣發覺有異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麗素鄭清瑩、張文月林淑芬劉曉妃、李維釗、 陳邑承、呂碧玲楊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剛祖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剛祖因需要錢,將其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以16萬元代價出借予「鄭慶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素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證明告訴人陳麗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清瑩之指訴、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鄭清瑩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文月之指訴、提供之匯款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文月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淑芬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淑芬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曉妃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曉妃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維釗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李維釗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邑承之指訴、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邑承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呂碧玲之指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碧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楊淑慧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之擷圖 證明告訴人楊淑慧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2902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南路分行112年8月28日北富銀重慶南字第1120000019號函、本案郵局帳戶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詐欺犯行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元) 匯入帳戶 1 陳麗素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12年6月8日以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楊鴻遠」、「林淑雅」、「KNNEX客戶經理-彭勝杰」等向陳麗素佯稱:透過KNNEX(址:http://knnexse.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陳麗素陷於錯誤,依對方LINE暱稱「樂瑤」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 14時16分許 50,000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7月26日 14時18分許 30,000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鄭清瑩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12年5日24日,以LINE暱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等向鄭清瑩佯稱: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KNN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鄭清瑩陷於錯誤,依對方LINE暱稱「涵涵」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 12時38分許 1,300,000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3 張文月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12年7月28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沈俊軒」等向張文月佯稱:下載APP「KNPRO」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張文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 9時58分許 1,000,000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4 林淑芬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12年5月25日,以LINE暱稱「楊老師」向林淑芬佯稱:下載APP「Knnex」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對方LINE暱稱「語琴」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 13時22分許 200,000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5 劉曉妃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12年6月2日,以LINE群組「吾股豐登」向劉曉妃佯稱:下載APP「KNNEX」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劉曉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 13時31分許 50,000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李維釗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運凱」向李維釗佯稱:下載APP「KNNEX」連結https://www.knnexar.com,進行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可期等語,致李維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 15時許 50,000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7 陳邑承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12年7月31日,假冒宜蘭大學校友會致電向陳邑承佯稱:宜蘭大學欲簽約進行維修工程案等語,再假冒廠商、宜蘭大學事務組人員續訛稱:須於112年8月8日前完成採購並安裝完畢,惟須先匯款等語,致陳邑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於右列時間,以津承企業社名義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14時28分許 1,000,000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8 呂碧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12年7月31日13時58分許,假冒呂碧玲女兒向呂碧玲佯稱:請幫忙匯款木板裝潢貨款予客戶等語,致呂碧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配偶陳添福名義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 14時44分許 380,000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9 楊淑慧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12年7月29日,以LINE暱稱「N6809-小倩」向楊淑慧佯稱:投資玉石雕刻,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淑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9日 15時8分許 2,000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9日 15時49分許 38,000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9日 16時16分許 2,000 本案郵局帳戶 總計 4,1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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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