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83號
TPDM,113,審簡,48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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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88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5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尹佳謙間,就前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現在監服刑至民國114年6月6日始出監,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告訴人游亞勳損失金項鍊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被告與告訴人游亞勳達成和解內容為「1、相對人( 即被告)願於113年1月16日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游亞勳) 拾萬元,並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2、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3、相對人若無法於113年1月16日依約履行第1項之 調解內容,聲請人願意拋棄113年1月16日至114年7月31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同意第1項之調解內容若未於113年1 月16日履行,其法定遲延利息自114年8月1日起算。」,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智識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足剝奪 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88號
  被   告 陳聖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




○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澤尹佳謙(原名為何佳謙,另簽分偵辦)係朋友關係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聖澤於民 國112年2月27日,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與游亞勳聯繫,佯稱願 意以新臺幣73000元,向游亞勳購買重達1.038兩之金項鍊, 游亞勳因而陷於錯誤,遂與陳聖澤約定於同年3月1日凌晨4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面交,屆時,由尹佳謙 駕駛登記在不知情之胡庭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且因貸 款問題而已被拖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聖澤至上址,由陳聖澤下車與游亞勳面交,陳聖澤拿到游 亞勳交付之金項鍊後,先以火燒烤而假裝驗證成分是否純正 ,再向游亞勳佯稱要上車秤重及交付價金,游亞勳一時未及 反應,陳聖澤即手持上開金項鍊而快速上去前開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後,尹佳謙隨即啟動車子離去,游亞勳始知受騙, 嗣游亞勳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游亞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聖澤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游亞勳至上址面交前開財物,惟否認有何取財物後即逃回車上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亞勳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被告與告訴人臉書私訊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聖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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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