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2年度
偵字第422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6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羿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曾羿瑋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9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1關於「被告曾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曾羿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曾羿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 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 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8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64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害人蕭明鳳、李娜玲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 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 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 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 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目前就讀大三、在飯店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94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 明。
㈨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3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 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 司法之訴追程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姝涵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1紙在 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亦 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雖被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 成和解,然此部分仍有待被告與各該被害人詳為洽商,要 難以此逕認被告無賠償之誠,且告訴人徐姝涵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本院認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審訴 卷第7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 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61號
被 告 曾羿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羿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出借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3日晚間9時6分許,佯以增加運勢為由誘騙徐姝 涵,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新臺 幣4,000元入曾羿瑋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並協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 手。
二、案經徐姝涵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姝涵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確有受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確有受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原因而無法查扣,請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89號
被 告 曾羿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494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羿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 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將 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出 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25日誘騙李娜玲,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 月10日,匯款共新臺幣3萬元入曾羿瑋上揭帳戶內,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協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得手。案經李娜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曾羿瑋之上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娜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8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94 號(壬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不同帳戶供 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64號
被 告 曾羿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訴字第2494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羿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 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將 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 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均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曾羿瑋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曾羿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出匯款憑證。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61號(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94號(壬股)審理中, 有前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與前案時間相近,堪認係 同一時間提供數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並致多數被 害人遭騙。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被告所為,應為同一 時、地提供數帳戶資料,並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受損,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該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法 院自可一併審酌,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 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明鳳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向被害人蕭明鳳佯稱投資539即可獲取利益,惟須先付保密押金等語。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30分 郵局帳戶 11萬元 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33分 華南銀行帳戶 1萬元 2 陳世新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榮」,向告訴人陳世新佯稱投資539即可獲取利益,惟須先付保密押金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 華南銀行帳戶 3萬元 3 李娜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榮」,向告訴人李娜玲佯稱投資台灣彩券即可獲取利益,惟須先付款才能入會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 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 1萬元 112年3月11日晚間6時4分 2萬元